香港公司合約訂立的規定
公司合約訂立的一般規定
代表公司訂立的合約,可按下列方式訂立:
1. 如果合約在個人之間訂立,并且法律規定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并須蓋上印章的,可以由公司的代表以書面形式訂立并蓋上公司印章。
2. 如果合約在個人之間訂立,并且法律規定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并由承擔合約責任各方簽署的,可由公司的代表以書面形式訂立并由根據公司明訂或默示的授權而行事的人簽署。
3. 對于可以口頭方式訂立而無須出書面記錄的合約,如可以由個人訂立,那么可由根據公司明訂或默示授權而行事的人代表公司以口頭方式訂立。
據此訂立的合約在法律上有效,并對公司及其續承者以及該合約的所有其它各方均具有約束力。另外,以上述方式訂立的合約,可以以上相同的方式予以更改或解除(《公司條例》第32條)。
公司成立前的合約
公司成立前的合約是指在公司成立之前的組建過程中根據需要,以待設立公司的名義簽定的合約。一般說來,該合約對成立后的公司無約束力。合約的另一方當事人無權要求成立后的公司履行合約。公司也無權依此合約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履行合約義務。合約的效果只能由簽訂合約的直接當事人承擔。但成立后的公司可以對該合約予以追認。判例及立法表明這種追認具有追溯效力。合約被如此追認后,則代公司訂立合約的行為人的法律責任,不得大于假若該人在公司成立后,未獲公司授權而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公司訂立合約的情況下所須承擔的責任。
公司成立后的合約
公司自處長簽發注冊證書時起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進行業務活動,具有締約能力。但公司畢竟為一法律上擬制的人。公司的行為必須由自然人代為進行。具體到合約的簽訂上也是如此,成立后公司的合約在簽訂上有兩個要求:代表公司行事的自然人必須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且必須在授權范圍內進行;所訂合約的內容不得超越公司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的范圍。就第二個要求而言,如果公司合約超越了公司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的范圍,即屬越權契約。有時公司簽訂的合約雖未超出公司章程大綱和公司章程細則,但卻超越了公司授權的行為人之權限范圍。這類合約,稱為"未經授權簽訂的合約"。此種合約與越權契約的不同之處在于,前者相對無效,可以經公司追認批準而變為有效;后者絕對無效,并不能經股東追認而變得有效。之所以規定未經授權的合約仍可能有效,是因為在現實交易中,與公司交易的對方并不能十分清楚公司代表人的權限范圍,哪怕已查閱公司的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亦如此。在此情況下,固守未經授權簽訂的合約無效這一原則就很不利于對交易對方的保護,同時有損交易的安全。
一般情況下,公司章程細則會明文規定何人可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約,如無此規定,董事局可以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約。董事局可將這一權力授予某位董事、經理、董事經理行使。經授權代表公司簽訂合約的人或依照規定有權代表公司簽訂合約的人對外代表公司簽訂合約的效力,分以下幾種情況予以討論:
1. 依授權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約的人所訂合約,如在授權范圍內進行的,那么自然對公司產生法律效力。如果公司對代表人的代表權限予以的限制不易為外人所知,而合約的另一方當事人已盡適當注意義務未覺察出代表人超出了公司對其代表權限的限制,那么該合約仍有效。公司不得以該合約超出授權而拒不執行之。但公司可在履行合約后,向越權行為人追償。
2. 在很多情況下,公司的董事、經理、營業代表即使未得到明確的授權,他們代表公司對外簽訂的合約對公司同樣具有約束力。如:A為甲公司的董事,與乙公司簽訂了幾項合約,但都未經甲公司董事局的批準,甲公司的董事局從未查問過這些合約,并承擔了這些合約的責任。最近一次A代表甲公司又與乙公司簽訂了一合約,但甲公司拒絕履行。理由是A的行為是未經授權的。法院判決的結果是甲公司必須履行這一合約,因為甲公司以往的行為已表明它對A已進行了充分的授權。該案體現了一個重要的原則,即"自稱原則(the doctrine of holding out)"。根據該原則,該公司的行為足以使交易的對方相信代表公司簽訂合約的行為人已得到公司的授權,縱使實際上并非如此,該行為人代表公司對外簽定的合同對公司仍有約束力。但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存在明顯可疑之處,該原則即不適用,因為合約的對方對這些可疑之處應當有所注意,并慎重行事。"自稱原則"與大陸法系民法中的"表見代理"有著相同的法理基礎。
3. 有時公司的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可能規定了某些人可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約,但公司的內部可能規定了各種授權的手續和授權的范圍,而這些規定往往又不易為外人所知,與公司進行交易的人只能根據公司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的規定進行判斷。在此情況下,與公司進行交易的人就可以認為某些人已經完成了有關授權手續即得到了授權。在《不列顛皇家銀行訴特爾匡》一案中,T公司章程授權董事會有權就公司全體股東大會普通決議案所擬定的款額向外借款。T公司向皇家銀行發出蓋有公司印章的保單(bond),但實際上該項借款并未履行章程規定的程序,即未經全體股東大會普通決議通過。法院判決的結果是該公司仍應受該貸款合約的約束,因為貸款銀行有理由認為該保單已獲決議的通過。法官在判決理由中稱:"與公司交易的人士必須細讀其公開的檔,并應考慮擬議中的交易是否與其文件相符。但他們無須再進一步做些什么,他們不必深入查詢公司內部工作程序是否正確。"
"特爾匡規則"的例外:
1. 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有關交易是未經公司授權的,那么該第三人不能主張交易有效;
2. 第三人取得檔是偽造的,如:公司章程細則規定有效的股票必須蓋有公司的印章且有兩名董事簽署。某人取得了該公司的股票,但股票上的印章卻是偽造的。法院認為被偽造的股票無效,公司對此無須負責;
3. 第三人只要查閱公司的章程細則就能知曉行為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簽約而未查閱的,"特爾匡規則"就無適用的余地;
4. 如果交易的性質不平常,則交易的對方應當注意到該不平常的情況。例如:由于公司秘書的職權一般是代表公司簽訂有關行政管理的合約,如果公司的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可授權公司秘書簽訂銷售方面的合約時,交易的對方就不能想當然地認為該秘書已經獲得公司授權,因為簽訂銷售合約對公司秘書來說屬不平常的一種權力。
在公司不受其代表人行為約束的情況下,第三人可以向未被授權的行為人請求補償損失。即使公司對未經授權簽訂的合約不必承擔責任,公司也可以追認該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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